政协委员猥亵美女致其死亡凭啥获轻判
看过报道,我同许多网友一样,对何某解释自己的动机,只是想同陌生妙龄女子君君开开玩笑,着实不能接受,而倾向于认为其行为已经涉嫌成立猥亵妇女。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半并缓刑,也有避重就轻之嫌。
强制猥亵妇女,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奸淫的目的,而以刺激、兴奋、满足自己性欲为动机所实施的各种强制淫秽行为,包括强行接吻、强行搂抱、强行抠摸、强行鸡奸等身体动作,轻的成立治安事件,可给予治安拘留、罚款等处罚;重的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存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的情节,则可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重可处有期徒刑15年。
若何某与君君之前相识,或有过比较亲密的交往,再发生何某将君君从后面抱住一同入水,何解释为“开个玩笑”,应该说得过去。但问题是,两人并不相识,从无交往,何见人家为一妙龄女子,便一时性起就想抱人家,进行身体接触,君君毫无防备,法律上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可解释为“强制”,故何某的行为性质应属于强行身体搂抱之强制猥亵行为;该水库是一个敞开的众人可自由出入的公共游玩场所,何的行为还成立当众强制猥亵之加重处罚情节。双方都处于游泳之半裸身体状态下的搂抱并一同入水,也应是一个该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
至于抱入水中后若不发生意外,何某还准备对女子做些什么,恐怕只有何某自己心里最清楚,此处不好妄加评价,也不将该因素评价到法律责任之中。不过根据上面的分析,何某已成立当众猥亵妇女犯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完全撇开强制猥亵妇女行为不说,仅考虑法院认定的这样几个情节:何某只是出于开玩笑的动机;案发现场是水库不是泳池,客观上对游客生命存在较高的危险性;突然抱着未做任何准备的被害人入水,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认定何某的行为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没有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再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500万澳元的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家属的谅解,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半缓刑2年,也是完全能够接受的。由于只有故意犯罪才影响公职人员身份,过失犯罪是可以原谅的,其政协委员的身份不受影响也可以理解。
但何某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如此明显,怎么能够忽略不计呢?
不可否认,何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半裸着身体抱女子君君入水,结果导致君君溺水身亡。但何某的行为又确实触犯了两个罪名,强制猥亵妇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理论,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属于想像竞合犯,应按两罪中一个较重的罪再适当从重处罚。因此,本案应按强制猥亵妇女罪来定罪处罚,将猥亵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作为量刑从重的因素来考虑,公然强制猥亵犯罪应在5-15年之间量刑,再考虑过失致人死亡因素,我认为,以接近有期徒刑15年来判处何某较为合适。如此这般,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才能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想想前不久,上海地铁9号线一男子只用手指快速轻摸了两下女生大腿,便被认定为猥亵妇女,遭到了治安拘留并开除公职的后果,何某的猥亵行为较之地铁撒腿男可以说严重十倍、百倍,怎么能没有后果呢?强制猥亵是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其政协委员的身份也理应解除,这才是何某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现在这样一种判处结果,很难说不是其政协委员之红顶商人身份和500万澳元起了关键作用(难怪许多网友感叹“有身份就是好”“有钱就是好”),尽管法院的判决在说明理由部分只字不提这两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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