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增城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第十三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按照《实施办法》,凡在增城市辖区内使用城镇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增价[2010]40号文执行。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学校(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的生活用水)、公立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养老院)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治理城市水体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省物价局、环保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加大我省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粤价[2008]257号),按照我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增价[2010]4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增城市辖区内使用城镇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增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镇街政府委托增城市自来水公司及供水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增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配套政策的减免审核;
增城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污水处理费使用和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随同自来水水费一并收取。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建设。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建制镇街政府每年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
第二章 计量和收费
第六条 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的90%计征,用水量按自来水供水企业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七条 凡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下同)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的90%计征,取水量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装水表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八条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排水量计征。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际排水量计算申请,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表和有资质单位核算的排水量额度或提供在线监测数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排水量额度或在线监测到的实际水量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分以下五类情况收取: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的用水。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等用水。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按以下情况计收:
(一)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污水处理费具体按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的用水分类所对应的标准计收。
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减免条件和核定办法
第十一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且符合所在区域排水系统排污口受纳水域功能要求,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河涌,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免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指公共排水设施与排水户接驳井距离不超过100米)之外,排水户自行投资建设污水管将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且水质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按照投资建设污水管成本高出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成本的差额核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分5年减免完毕,最长不超过10年。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成本及新建污水管道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版光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同时具备第十一至第十二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上述最高减免幅度执行。
第十四条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在办理自来水收费优惠的同时办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
第十五条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的生活用水),公立医疗机构、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排水户,其减免名单以教育、卫生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城市公共绿化用水(属独立水表计量用户)按用水量的25%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用水性质证明材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章规定对需要作出减免决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十五规定情形的,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享受减免优惠;其他减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减免决定的下月起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街收费单位未按本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依据《价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水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在免征有效期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已办理免征手续的排水户进行抽查。抽查不达标的,或环保部门依法认定排污不达标的,下月起全额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直至整改验收完毕;整改验收合格后再次申请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免征执行时间为申请办理免征手续并被审核通过后的下月起计。连续两次抽检不达标的,自第二次抽检不达标的时间起,一年内暂不受理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交纳或不按时交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除限期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外,还要追缴滞纳金,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期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加大依法清欠力度,有权采用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清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增城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增价[2010]40号) 单位:元/吨 污水类别 | 收费标准 | 备注 | 居民生活类污水 | 0.7 | 按实际用水量90%计征污水处理费。 | 行政事业类污水 | 0.8 | | 经营服务类污水 | 0.9 | | 工业类污水 | 1.0 | | 特种行业类污水 | 1.1 | | 公共绿化、消防类污水 | 0.7 | 按用水量25%计征污水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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