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法院依法判决一起涉及10万元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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挽手 发表于 2013-6-17 11:1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赔偿协议引发10万元之争


■记者陈剑婷 通讯员庄薇

    小西(化名)在签订《协议书》和调解书之日收取广州市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0万元,是履行《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部分赔偿款,还是作为调解的先决条件?近日,增城市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

起因:赔偿款多给了10万元

    小西原是广州市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制造公司)员工。2009年5月23日,小西因工受伤,2010年2月22日经增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4日,小西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七级。

    2010年12月9日,小西因工伤赔偿纠纷,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2011年1月18日,小西与钢管制造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即钢管制造公司,下同)同意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医疗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工资合共30万元给乙方(即小西,下同)。逾期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即行终止”。

    同日,由仲裁委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如下:

    1.钢管制造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医疗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工资合共30万元给小西;

    2.小西与钢管制造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

    3.小西收取以上款项后,本案终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以上调解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即生效。

    仲裁委于同日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小西向钢管制造公司立下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今收到钢管制造公司向本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共人民币10万元整。收款人:小西,2011年1月18日”。该10万元,小西承认已收取。

    2011年3月14日,小西以钢管制造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调解书向增城市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万元。3月22日,钢管制造公司向该院支付20万元。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增城市法院经过多次听证、审查,并到仲裁委调查核实情况,最终确定,按照30万元执行标的执行。2012年7月9日,增城市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钢管制造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增城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

    小西申请执行后,于2011年4月1日又以钢管制造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为由,向增城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钢管制造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1年7月4日,增城市法院作出判决:钢管制造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小西。钢管制造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被驳回上诉后,钢管制造公司已自觉履行了违约金10万元的给付义务。结果,小西共收取钢管制造公司50万元。

    争议:多收的10万元是何种用途?

    2012年10月26日,钢管制造公司提起该案诉讼,认为小西不当得利,应返还多收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据了解,小西于2011年1月18日(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和调解书之日)收取钢管制造公司赔偿款10万元,钢管制造公司主张该款是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款项,而小西则予以否认。对于该10万元,是履行《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30万元之内,还是小西以收取钢管制造公司赔偿款10万元作为调解的先决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钢管制造公司称是在调解书送达后支付10万元的,而小西则称10万元是调解书送达之前支付的。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

    增城市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写明钢管制造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给小西,且没有约定分期付款。《协议书》明确订明,钢管制造公司逾期付款需向小西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此,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属于赔偿总额30万元之内的重大事项,钢管制造公司必然会在《协议书》里明确注明“在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余款多少于何时支付”的内容,但《协议书》并无此文字记载,也没有要求仲裁委仲裁员在调解书中特别写明。

    其次,仲裁委仲裁员在调解双方之纠纷过程中,也不清楚该案争议的10万元的给付情况。钢管制造公司称是在调解书送达后支付10万元的,而小西则称10万元是调解书送达之前支付的。此外,这争议的10万元,在收据上并无明确是支付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款项。

    再有,小西在该次工伤中造成七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钢管制造公司一次性赔偿总额40万元给小西不算高。

    最后,钢管制造公司主张10万元是调解书送达后支付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小西于协议当日收取钢管制造公司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履行《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30万元之内,而是小西作为协议解决纠纷的先决条件。增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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