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扣押机动车的行为进行简单的法律分析。
一、扣车的行为依据和表现形式
扣车是对交警部门依法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通俗的简便称谓。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交警部门扣车有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处理交通事故之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二种:维护交通安全之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95、96和98条之规定,可以扣留机动车的有四种情形。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4、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三种:刑事侦查之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和119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刑事侦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物品,或者为了进行专业鉴定,可以实施扣押。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涉嫌交通肇事,交警部门出于刑事侦查需要,可以对机动车进行刑事扣押。
需要说明的是,在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医疗费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抢救费用的安排上作了重大调整,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所以,作为原来事故处理办法中因责任人无法预付医疗费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的情形已经不存在,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行政职权是“法无授权不得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授权交警部门可以扣留车辆的情况下,若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即是违法行政行为。 |